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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東宙國際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宙  
被      告  潘昀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所載陳報被告其住、居住地均新竹縣新豐鄉,可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應為新竹縣新豐鄉,其日常生活作息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為新竹縣新豐鄉及應訴便利性,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