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東宙國際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昀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參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所載陳報被告其住、居住地均新竹縣新豐鄉,可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應為新竹縣新豐鄉,其日常生活作息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為新竹縣新豐鄉及應訴便利性,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