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28元,
及被告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被告呂宇晟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被告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公司)之指定,向供應商思傑夢想有限公司購買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型號:ARK-501)2台後,出租予打鐵健身公司,租賃
期間以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294元(下稱A租約)。又於113年10月7日依打鐵公司之指定,向同一供應商再購買同型號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2台後,出租予打鐵健身公司,租賃期間以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租金6,000元(下稱B租約)。A、B租約並均以被告呂宇晟擔任連帶
債務人。
嗣打鐵健身公司就A租約自第11期即114年11月10日起,B租約自第5期即114年12月10日起,皆未依約給付租金,依A、B租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一次給付剩餘之全部租金。第11條並約定,如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
遲延利息按年息14.6%計算。其中A租約部分之未付租金為88,116元【6,294元×(24-10)期=88,116元】,扣除保證金12,588元,尚餘75,528元;B租約之未付租金為120,000元【6,000元×(24-4)期=120,000】,扣除保證金12,000元,尚餘108,000元。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A、B租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A、B暨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足認屬實。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及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被告呂宇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