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詩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53元,及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訂立貸款契約2份,被告共向伊借款1,0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233,423元及利息,
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23元,及自
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這筆借款,被告已於115年6月15日還款19,300元,然原告先扣除8,000元之訴訟費用,致被告未正常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借款,餘款為227,153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153元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另有本件代墊訴訟費用5,270元、
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270元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欠款應係剩餘233,4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本件訴訟費用係由法院
諭知負擔,且原告
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已由本院諭知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本件代墊訴訟費用5,270元、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顯然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非可採,是原告本件應得請求金額為227,153元(計算式:233,423元-6,270元=227,153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