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起訴狀所載並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不得就本院北院信112司執妙字第9992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之下列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或分配:⒈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解約(或返還)金。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㈡確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已撤銷之
執行命令,已不具任何執行效力,被告不得再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另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妙字第99928號執行命令於113年9月30日業經撤銷,被告不得再就同一執行標的續行強制執行或分配;且被告聲請強執執行之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原告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屬禁止或限制執行之標的,依法不得列為強制執行及分配;又原告業於114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嗣經本院執行處函文通知提起異議之訴,則本訴既未審結,應暫停分配或命提存,倘續行分配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
經查:
㈠、原告以
上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顯然均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或返還)金;及確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已撤銷之執行命令,已不具任何執行效力,被告不得再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亦均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以救濟,而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已非有據。
㈡、再者,原告雖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30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節,並提出本院113年9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妙99928字第1134217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
惟觀諸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99928號、112年7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0732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於說明一並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等與債務人郭麗卿、陳慶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如主旨所載之執行命令。」,且其函文
正本欄僅記載均和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郭麗卿、陳慶豐,而無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佐,顯然系爭函文寄送之對象並不包含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僅係撤銷關於第三人即中華郵政、新光人壽部分之
扣押命令,而未及於有關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部分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
所稱不得就台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解約金強制執行之情。另有關原告主張台新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其異議及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應暫停分配或命提存,若續行執行將遭致不可回復之損害
云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事由,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