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周致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凌晨1時37分許、上午9時13分許,分別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CR-7122號車輛(下分稱甲車、乙車)。
嗣被告將乙車交由他人駕駛發生事故,因而受損。乙車
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考量修復所費過鉅,將車輛殘體出售,扣除售得之66,000元後,尚受有284,000元(350,000-66,000=284,000)之損害。此外,被告尚積欠甲車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含通行費)37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84,37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