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20元,及其中新臺幣
382,772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
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經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前承受荷蘭銀行、美國銀行之全部
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嗣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
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等相關資產負債由原告受讓,此有財政部民國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000108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存卷可考,是澳盛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荷蘭銀行、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第1期之
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4日止,被告尚欠41萬3,620元(內含本金38萬2,77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948元、違約金900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美國銀行VISA/MASTER卡申請表格、身分證影本、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