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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林王麗花
            鄒瑋   
            鄒詠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鄒定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絜羽、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信宏、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主張被告陳信宏、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信宏、大都會客運公司並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陳信宏、大都會客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被告陳信宏、大都會客運公司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王麗花
7,505,839元
89,367元
2
鄒瑋
6,345,600元
75,795元
3
鄒詠恩
7,315,673元
87,144元
4
鄒定基
8,832,888元
104,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