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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之借款內容及一般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利息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算,屆期改按年利15.99%計息,每次動用收取帳務管理費2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並約定每月22日(或相當日)為每期應繳款日期,如遲延還款時,改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契約期限屆滿時,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0月22日起尚積欠本金108,825元,利息1,430元,合計110,255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