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安綢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發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安綢緞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邀同被告李發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3年8月1日起為1.75%)加碼1.0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80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上開利率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1年12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詎大安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大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8萬6,9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李發田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大安公司確有以李發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償還,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申請書、催收/呆帳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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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9月7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 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按年息0.280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0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按年息0.380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61%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