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永承(原名:彭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62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至11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877元未給付,其中122,362元為消費款、51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件,已向基隆地院
聲請更生,尚未
裁定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