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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彭永承(原名: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362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11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877元未給付,其中122,362元為消費款、51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件,已向基隆地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