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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劉靖翾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1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靖翾於民國106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被告李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333,442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劉靖翾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