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松永
被 告 楊進清 原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26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4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
核屬本院轄區,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梓熙(原名:楊佳琳)於民國101年至105年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進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604,355元,
詎訴外人楊梓熙(原名:楊佳琳)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89,4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楊進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