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連續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連續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
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繳付5,3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0萬6,169
元(內含本金9萬8,397元、已計利息3,9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分期手續費未償餘額2,639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因罹患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就業,並
非惡意逃避債務,且原告無正當理由停止伊使用信用卡,先違反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系爭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罹患疾病而無穩定收入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然此為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以解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等語,然未具體敘明遭停卡之時點,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遭停用信用卡,就停卡前已生之帳款,仍應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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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