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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日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Unggeol

訴訟代理人  巫尚恩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如附件所示之攝影器材(下稱系爭攝影器材),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8月24日下午2時起至114年8月25日下午2時止,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遺失系爭攝影器材,迄今未依約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攝影器材於製造商官方網站上之新品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39,113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主要條款事項遺失第3項約定,被告遺失系爭攝影器材且逾期未賠償,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攝影器材之營業損失即以每日1,350元計算之租賃費用,且按日以租賃費3倍計算即4,05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往來對話紀錄、系爭攝影器材之製作方官方網站價格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5,400元(1,350+4,05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