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曼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15%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3期為計算上限,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金之計算而重新起算。被告自請領上述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70,64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其中267,084元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5元,及其中267,084元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按月計付之逾期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3期為計算上限,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金之計算而重新起算。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伊有申請信用卡,但伊對
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計算方式之正確性與合法性,尚有重大爭議;又週年利率15%、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及
誠信原則,尚待實體審理釐清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債權金額等計算方式之正確性與合法性尚有重大爭議
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
違約金,則合併前揭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
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因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後段請求
違約金殊
非公允,爰予
酌減至1元為適當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5元,及其中267,084元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