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姿佑
王秋艷
林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林姿佑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王秋艷、林進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30萬9260元。
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被告王秋艷、林進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