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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展銘  (地址詳卷)  
            陳奕靜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272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固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北院信民揚114年北補字第3272號函通知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真意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115年3月20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如原告115年1月15日提呈之民事第一審補正陳報1狀第2頁第12行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所載,當否?…」,但未表明其115年1月15日民事第一審補正陳報1狀第2頁所列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是否撤回或真意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亦涉訴之聲明第1項未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為被告,若該銀行仍係被告,原告對該銀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應以訴狀表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並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之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其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