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 (姓名年籍詳卷)
陳○靜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陳美宜
被 告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邱楷鈞
陳佳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銘與
被告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教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簽訂OneClass真人Live家教課程教學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由陳○靜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每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費用,自115年2月13日起變更由劉○銘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每期4,000元費用,原告已於114年6月28日通知萬通教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即不得對原告及信用卡銀行為收款及扣款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萬通教育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是
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47條之1、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原告對被告統一數網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原告對被告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227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7條、第247條之1、第2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通教育公司、統一數網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契約終止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若系爭契約無效則主張依民法有關契約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443頁、第450頁、第452頁),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萬通教育公司、遠東銀行、統一數網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4,9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⑶狀
繕本送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全部清償者,其餘被告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75頁)。但被告均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並否認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又萬通教育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萬通教育公司與劉○銘,並
非原告;原告已使用堂數146堂,超過總堂數240堂3分之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1款第4目約定,萬通教育公司毋庸退費等語,已據其提出載明客戶係劉○銘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415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劉○銘與萬通教育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原告非信用卡持卡人,原告與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間無信用卡契約存在,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與統一數網公司間有何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等契約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萬4,952元,自非有據。再查,系爭契約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5年1月止每期4,000元費用係由陳○靜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支付,自115年2月間起每期4,000元費用係由劉○銘以其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原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原告並無因支出任何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契約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萬4,952元。本件
核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規定)、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第248條(收受定金
推定契約成立之規定)、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要件不合,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萬4,9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⑶狀繕本送達被告富邦銀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47條、第247條之1、第248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萬通教育公司、遠東銀行、統一數網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共同給付原告11萬4,9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⑶狀繕本送達被告富邦銀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