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嘉穗
被 告 林兆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
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