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妤安(原名:蕭佳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萬通銀行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故原告依法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相關業務。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1年12月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5年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7,96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通銀行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