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王偉傑
張珮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王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珮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王偉傑簽訂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其中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王偉傑應給付原告20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珮瑤應給付原告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129,5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王偉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RFB-51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被告王偉傑佯稱帳號遭盜用,旋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聯繫原告,告知因被告張珮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員警於現場扣回並遭扣牌。原告派員取回後,見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車體鈑金等處受損。(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王偉傑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車輛租金5,250元。2.油資1,254元。3.通行費(含拖吊費)7,139元。4.維修費(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27,479元。5.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15,540元。6.系爭車輛自警察機關處取回之調度費及跨區營業損失共14,100元。7.系爭車輛因酒駕遭扣牌期間之營業損失129,500元。8.作業費350元。以上合計200,612元。
(三)被告張珮瑤未經原告同意,且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遭扣牌,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扣牌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9,5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給付原告129,5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偉傑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會員條款、汽車出租單、全鋒拖吊救援聯單、核發牌照通知單、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通行費計算表、拖吊照片、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73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30日函文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偉傑賠償200,61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賠償129,500元,
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偉傑給付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給付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被告王偉傑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張珮瑤負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129,500元部分),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王偉傑部分為114年12月19日,張珮瑤部分為114年12月6日,本院卷第87、8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