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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潘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8元,及其中新臺幣165,237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