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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李怡寬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狀有多項不明之請求,經本院裁定尚待其補正(另為裁定),但其中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5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聲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由起訴狀狀首記載可明。然經本院調取該113年度司執字第95897號執行卷,該分配表係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製作、分配日為同年5月8日,但遍查全卷,原告未曾具狀就上開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債權人亦無此為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可能,有上開調閱之執行卷宗可稽。從而,已難認原告確有於法定期間依法定方式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已就如何分配於起訴前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原告亦未曾於起訴時就已對該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說明或舉證,難認原告確有於法定期間依法定方式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首揭強制執行法所定起訴要件不符,應已明確。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首揭強制執行法明文所定起訴要件不符,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就該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