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李怡寬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特定聲明(除已經本院另裁定
駁回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外)及其原因事實及各該
訴訟標的(即:具體之
強制執行法之法條或民事法條),並應自送
對造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請求法院:1.撤銷分配、2.停止執行、3.回復保單效力、4.
被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5.撤銷對保單之強制執行、6.撤銷偽造
債權(應指
執行名義)、7.對
查封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應
損害賠償及給付
違約金。則其中1、4,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部分另以裁定為之)。其中2、3似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6請求權不明、其中7則似指對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則除起訴狀首
所載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其餘列於
上開聲明請求者,究竟原告僅為陳述意見或真有向法院為聲明之意思即有不明,且縱主張已有聲明,亦均有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之情形,依法自應先為補正。(又如確為聲明之意思時,於原告補正如主文後,仍應依法繳納各該裁判費,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