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李怡寬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除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部分外,原告起訴其他聲明,未據繳納
裁判費完足。查:原告起訴時起
訴之聲明中,記載確認保約解約處分無效及請求被告回復重大傷病終生保險H00000000-00保單效力,因未經補正
訴訟標的(起訴之法條或
法律依據),且未再補正聲明內容,無從可認是否聲明提起對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該部分可認僅為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本院不再命其補費。然而,原起訴聲明3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償還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業已進狀補正為:被告分別應給付不當得利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15,690元(包括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1,388,546元、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720,437元、2,306,708元,以上共5,415,690元,及原告已自行計算自民事補正狀第2頁
所載各受領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聲明仍須請原告分別補正2被告各應給付之總金額到院)。是經原告補正聲明後,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15,690元(補正狀誤計算5,415,691為5,415,690並為聲明),
乃原告分別請被告2人返還,已為明確,加計已經本院先予程序駁回之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價額為167,791元(查該部分未經算入
前揭金額),
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總價額,共計為5,583,4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903元,扣除原告已繳付之2,410元,尚應補繳64,493元,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另原告雖併於115年4月2日狀載無
資力及供
擔保,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但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聲請本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是原告仍應如期補繳上開64,4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其餘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金額
不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