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曾筠笙  
            馬鼎益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林巧苹  
            江涴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機械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9時許,因系爭停車塔發生機械故障,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邵琮棋所有、訴外人王育瑱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93,397元(含工資費用88,080元、零件費用305,31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邵琮棋,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塔內所設置停車位大小符合標準,設置之械械設備、出入鐵捲門功能正常並有按時保養,且於停車塔明顯處設置標示提醒駕駛者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停車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又系爭車輛係由車輛駕駛人駕駛進出停車場,從系爭停車塔監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21日9時23分31秒由車輛駕駛人駕駛進入系爭停車塔內,於9時24分3秒大燈熄滅,9時24分17秒車輛駕駛人停妥車輛走出車外,此時後車廂關妥,9時24分28秒管理人員按正常程序將車輛往上送入停車板內,一切均屬正常,114年10月21日10時52分52秒車輛下降至1樓車台板時,系爭車輛後車廂門已遭擠壓損壞,車輛正常上鎖或車門確實緊閉後,車塔內設備之移動,並不會讓車廂門打開,且自駕駛人駛入車輛、停妥車輛到車輛被送入車塔內,僅駕駛人有辦法操作車輛,被告之管理人員只負責操作車塔作業,故系爭車輛損壞實與被告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縱認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任,而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亦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並扣除營業稅18,733元,再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車輛修繕費用,方屬正辦;再系爭車輛均由車輛使用人自處理,關於後車廂門是否完全關閉、遙控器是否誤觸、後車廂機件是否正常等事項,均屬車輛使用人應自行注意及管理之範圍,本件車輛使用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亦有過失,且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而過失比例應占至少80%,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段停放於系爭停車塔,因系爭停車塔發生機械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邵琮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承擔。
 ⒈經查,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塔監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21日9時23分2秒於系停車塔前停等車台、9時23分35秒駛入車台、9時23分46秒至24分6秒系爭車輛停妥並熄火、9月24分17秒至23秒駕駛下車走出停車塔,系爭車輛於車台停妥時後車廂門係關閉狀態,於114年10月21日10時52分52秒系爭車輛下降至1樓車台板時,系爭車輛後車廂門已遭擠壓損壞,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0、154頁),即系爭車輛係完好進入系爭停車塔,而於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在停車塔內被壓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人即被告就民法第191條規定之但書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保修工作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127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停車塔有設置許可及正常保養並正常運作之情形,關於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致部分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部分之舉證部分,尚有欠缺。
 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塔內時其後車廂門因不明原因開啟,此時車輛之高度顯已超過原本設計停放之高度,故於車台運行時後車廂門始會遭車塔本身之裝置擠壓而受損,然參被告自陳,僅於系爭停車塔之1樓設置紅外線感測裝置,以量測停放車輛之車身高度、車體寬度是否符合停放之標準,若停放車輛符合停放之標準,紅外線之感測裝置即關閉以確保車輛能往上送入停車塔內,停車塔內亦僅有1樓設有監控設備,車台上昇後及車塔內部沒有監控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亦即停放之車輛送入停車塔內,被告並未設置其他裝置,以確保停放車輛之安全,亦無監視設備監控車台之運作,惟以目前科技發達之時代,一般停車塔均自動運行,為監測停車塔是否正常運作或防止突發之故障發生,在停車塔內另行設置監視設備及紅外線等防護感測裝置,應屬可得期待之裝置,倘有相關裝置即可讓停車塔管理人員知悉或偵測到車體超出所設計之容許範圍(如尾門異常開啟等)之異常情狀,可立即切斷動力而停機,不致產生進一步之車輛受損結果,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停車塔內設置監視設備及紅外線等防護感測裝置,致未能發現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開啟之情形,仍容任系爭停車塔繼續運行,被告既未在系爭停車塔設置完善之安全監測與感測系統,顯見設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義務;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開啟係肇因於車輛使用人之故,僅主觀臆測係系爭車輛之車輛使用人未確實關閉後車廂門、誤觸遙控器、後車廂門機件故障云云尚難憑採,亦即被告亦未就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致部分盡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致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開啟而與有過失,且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而過失比例應占至少80%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車輛正常上鎖或後車廂門確實關閉之情況下,車塔設備之正常移動,並不會導致後車廂門自行掀開,並以車塔無類似案例情形云云,然車輛之類型多樣,各家車廠對自家的車輛所為之機械設置,並不盡相同,實無法一言以蓋之,被告既未提出實際之科學數據佐證其所述事實為真正,則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開啟是否非因車塔設備運行而開啟亦非無疑,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原因不排除係因車輛使用人操作不當、誤觸遙控器、後車廂門未完全關閉或後車廂門本身機件、感應系統異常所致云云,然其等情形均係被告主觀之臆測,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正,實難僅憑被告執此抗辯,即認本件車輛使用人確有與有過失之情。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門開啟而與有過失,且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而過失比例應占至少80%云云,殊難採憑。
 ㈢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邵琮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8,080元、零件費用305,3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8年1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5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8,08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8,622元(計算式:30542+88080=118622,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18,622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622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317×0.369=1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317-112,662=192,655
第2年折舊值    192,655×0.369=71,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655-71,090=121,565
第3年折舊值    121,565×0.369=44,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565-44,857=76,708
第4年折舊值    76,708×0.369=28,3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708-28,305=48,403
第5年折舊值    48,403×0.369=17,8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403-17,861=30,5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542-0=30,5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542-0=30,5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542-0=30,5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0,542-0=30,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