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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巫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34元,及其中新臺幣251,625元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陳報略以:對於本件債務事實不爭執,因年事已高、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又因先前遭受詐騙而負擔巨額債務,今經濟狀況困難,無法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