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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田健児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王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酒井裕之,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澤田健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具狀請假並附機票訂位記錄,主張於同日出境前往日本等語,本件前訂期115年5月4日辯論,被告未到庭,另具狀表明因排定專案主持而未能到庭,有和解意願,本院裁定再開辯論程序。而本次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星期一)之開庭通知,於115年5月28日已送達,被告早知有本件訴訟,自有充足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卻遲於115年6月12日(星期五)始具狀以法定代理人出境為由請假,自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選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因營業需要,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王選公司使用,並邀同被告王集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共36個月、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44,762元(未稅),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以564,4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惟如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應付清已到期租金、應付款項,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且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選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第一份租約第35、36期,以及系爭第二份租約第1、2期,共計4期之已到期租金共188,000元(計算式:47,000×4=188,000)、懲罰性違約金共775,500元(計算式:47,000×22×75%=775,500),合計963,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車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書、電動車租賃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表、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於115年6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和解(請求回復租約)陳報狀(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租期分別為3年、2年,合計5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系爭第二份租約第3期至第24期共22期之未到期租金總額75%,合計775,500元(含稅),衡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而兩造已另約定被告王選公司遲延支付款項時,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15.695%)計算之利息,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總額775,500元,比例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爰衡酌上情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60,000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448,000元(計算式:188,000+260,000=448,0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經查,本件前訂115年5月4日辯論,並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和解方案,該通知於115年4月1日送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亦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仍告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和解方案,該通知於115年5月28日送達,被告仍未遵期提出任何書狀。則被告遲於115年6月12日始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和解(請求回復租約)陳報狀,自屬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10元
合    計        12,810元
 
附表:
廠牌
車型
車號
Tesla
Model Y Performance 437hp 5D 5人座
REB-7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