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96元,及其中新臺幣
134,933元,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有勝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訂立借據,被繼承人余有勝向伊借款新臺幣360,000元,然被繼承人余有勝未依約還款,
嗣被繼承人余有勝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有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