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唐誠
被 告 張景州即華展當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