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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又丞  

            田景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立之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云云。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屏東縣屏東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屏東縣屏東市,故被告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均明確具狀聲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