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96元,及其中新臺幣
54,680元,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其中新臺幣57,340元,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及其中新臺幣53,126元,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及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