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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與國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貽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71元(包含:工資42,775元、零件98,5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現場為限縮道路,系爭車輛駕駛人沒有打方向燈,我要禮讓右邊車輛,我輕微碰到系爭車輛後,原告要求我賠償10幾萬,也沒有跟我討論,自己開估價單就去維修,我之前自己去板金廠烤漆做板金,全車收費不到18,000元,原告要我賠償140,000元,這樣合理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詢頁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39至44頁)。被告雖以現場為限縮道路,原告沒有打方向燈,被告要禮讓右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然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5至0:39)自25秒處至28秒處可見原告車輛逐漸煞停,並於28秒起靜止至以下勘驗結束秒數。30秒處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駕駛在系爭車輛正後側,並逐漸朝鏡頭處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處接近。36秒處可見畫面晃動,即被告車輛以其前車頭撞擊前方靜止之系爭車輛後車尾。38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於撞擊後逐漸遠離鏡頭,即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向後倒車,並於39秒處靜止。勘驗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甚明,亦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775元、零件98,596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結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4年7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964元(計算式:工資42,775元+零件14,189元=56,964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9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964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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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96×0.369=36,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96-36,382=62,214
第2年折舊值    62,214×0.369=22,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14-22,957=39,257
第3年折舊值    39,257×0.369=14,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57-14,486=24,771
第4年折舊值    24,771×0.369=9,1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71-9,140=15,631
第5年折舊值    15,631×0.369×(3/12)=1,4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31-1,442=14,1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