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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源澔  
            鍾永祥  
            曾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源澔於民國102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鍾永祥、曾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361,045元,被告鍾源澔於106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07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被告鍾源澔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1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鍾永祥、曾月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318,852元
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11月24日止
1.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1月25日起114年11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