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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田皓宇  
            田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皓宇於民國107至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田玲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6,568元,被告田皓宇違約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7萬7,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