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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5元,及其中新臺幣95,016元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訴外人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並以各帳單週期,每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2月20日止,尚欠10萬9,215元(內含本金9萬5,016元、利息1萬2,699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紐約巴黎聯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