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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營利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吳勝哲
被      告  以琳迦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茹(原名: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3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3,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嬿茹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陳嬿茹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佳字第64234號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嬿茹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45,88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9,213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3,772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但被告置之不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營利所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法給付,公司目前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12年、113年營利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系爭移轉命令與送達證書、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0-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對於陳嬿茹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且被告已收受送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陳嬿茹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既已移轉於原告,陳嬿茹已喪失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營利所得債權353,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