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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韓  芳    原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16元,及其中新臺幣76,001元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16元,及其中76,001元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6元,及其中76,001元自104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4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86,216元(其中本金76,001元、利息8,712元、其他手續費3元、違約金1,5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