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奕達即林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374元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公告報紙影本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1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036元(本金:108,374元、利息:12,662元)未還等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