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官家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上海滙豐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240元,及其中34,363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15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伊得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
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延滯
期間改以年息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㈢
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現金卡帳款均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截至108年5月18日止尚欠3萬0,354元(內含本金2萬9,357元、利息997元)及利息;就系爭現金卡帳款,截至108年4月23日止尚欠3萬5,215元(內含本金3萬4,363元、利息852元
)及利息未給付。而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 | |
| | 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