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2元,及其中新臺幣
58,581元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延滯
期間改以年息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6萬5,402元(內含本金5萬8,581元、利息6,821元)及利息未給付。
而原告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