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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濮傳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1元,及其中新臺幣51,275元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報紙影本在卷可憑,並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分割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4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2,361元(其中本金51,275元、利息1,08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