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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龔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