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趙淑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借款債務並
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即返回韓國居住,並未於93年9月8日向
被告銀行申請現金卡而借款,此為被冒領之爭議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兩造間系爭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8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事由,即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返回韓國居住,並未與被告簽約及借款
云云,
惟依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截至93年9月7日止,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9745元…」等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係於
92年8月12日簽約,並非93年9月8日,原告於92年8月12日並未出境,直至93年8月27日始出境(其間於92年11月23日至29日,及於93年8月9日至17日,有短暫出境紀錄),
是以原告以其長年在韓國居住為由,主張系爭借款非原告所為,已屬有疑。況查,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又按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
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爭議,經被告提起前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為
給付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消極之
確認判決,依
前揭說明,違反禁止重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