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被 告 林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0.2公里0公尺西側向內側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蔡哲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06分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0.2公里0公尺西側向內側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2萬4,1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共計13萬4,400元及零件38萬9,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於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向左變換車道,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系爭A車於出隧道時,見系爭B車正向左變換車道卻未及時煞車所致。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因倘如修復項目高達50項,則車輛應已等同報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零件認購單、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系爭A車於出隧道時,見系爭B車正向左變換車道卻未及時煞車所致
云云。查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0:05至0:06)畫面拍攝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0.2公里0公尺處,於畫面時間0分05秒時,畫面下方出現由葉哲宏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及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系爭B車先在內外側車道的中間向前行駛,再向左偏向內側車道,其左側車身即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0:07至0:09)系爭A車持續向前推撞系爭B車並向左偏移擦撞左側之水泥護欄後,於0分09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身橫向停止於A車前方。」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併參以葉哲宏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RFA-0339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從新竹交流道上國道3行駛欲往辛亥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車子一直駕駛於內側車道,於我右前外線車道8038-MY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不知為何原因突然左切進我(內線)車道,他自小客左後方先撞擊到我車輛右前方,對方車輛便向左前方推擠,我車子前方就又撞擊到對方左側車身,致我車子左前方車輪擦撞紐澤西護欄,致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由深坑出發欲往台北市,原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我要直行下辛亥地下道,又外側車道前方車多,所以我就減速,並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就在我車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當時我有打左邊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內側車道有來車),我車左後車尾就先被行駛於內側車道RFA-0339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到,隨即該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再撞擊我車左側車身並將我車往前推,導致我車左前車頭再擦撞內側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49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B車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A車係日盛公司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3萬4,400元及零件38萬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零件認購單、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被告雖辯稱其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因倘如修復項目高達50項,則車輛應已等同報廢云云。然原告係將系爭A車送至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泛稱修復項目達50項,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4年8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萬8,15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1萬2,558元(計算式:工資13萬4,400元+零件7萬8,158元=21萬2,558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1萬2,55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2,558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90元
合 計 7,09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700×0.438=170,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700-170,689=219,011
第2年折舊值 219,011×0.438=95,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11-95,927=123,084
第3年折舊值 123,084×0.438×(10/12)=44,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084-44,926=78,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