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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閔菱
            呂柏毅
被      告  許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0年5月6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再於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D)。
 ㈤被告就系爭借款A、B、C、D分別自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0月11日、11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11萬5,785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5,239元,就系爭借款C尚欠3萬4,149元,就系爭借款D尚欠3,631元,共計尚欠15萬8,804、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企行企字第1150007514號函、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萬5,785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39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萬4,149元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631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