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115年4月16日以書狀
捨棄聲明後段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前3個月
按年息0.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9.78%),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至114年10月16日止尚欠本金332,01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