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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楊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於115年1月12日繳付1萬5,000元後未為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1萬6,599元(內含本金30萬7,293元、已結算利息8,106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0萬4,851元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
2,442元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