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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邱瓅葳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資訊地球村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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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語言課程(下稱系爭課程A),每期6月,共6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伊已上課1年6個月。伊又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語言課程(下稱系爭課程B),每期6月,連同先前已購買之期數共24期,並再繳納費用15萬1,800元,然伊就系爭課程A尚餘3期、就系爭課程B全未上課,爰依學習合約書第8條、特申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學費共18萬5,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間簽立之特申契約書第11條、學習合約書第8條約定:「學員退費依本班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訂定之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退費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9、85頁)。又按補習班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學員資料、學習合約書、統一發票、特申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課程A、B未依各期分別收取費用,就預先收取之費用即應全數退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課程A、B尚未上課部分之費用共18萬5,8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學習合約書第8條、特申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800元,及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