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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強振中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4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原告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3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3月9日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3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3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嗣後於99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嗣後於100年4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仍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